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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验资业务影响

时间:2009-06-11 12:58来源:银筑 作者:admin 点击: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的内容中有一些与验资业务直接有关的内容主要涉及新《公司法》的第26至31条、第59至60条,现逐条探析如下。
1、第26条【法规条文】: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探析】:⑴本条是对注册资本的概述,标志着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向授权资本制的过渡。在验资时要注意区别认缴出资额与实际出资额,例如A有限责任公司各股东约定总计出资200万元,则此约定为认缴金额,但首期实际缴付金额为100万元,则验资及工商登记的实收资本为100万元。
     ⑵分期出资的首次出资额金额约束。有限责任公司分期出资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最低资本限额3万元,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首期出资总额不得少于3万元且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0%。如B公司各股东认缴的资本额总计100万元,则其首次交付的出资额应不少于20万元(大于3万元);而C公司各股东认缴的资本额总计8万元,则其首次交付的出资额应不少于3万元(10×20%=2<3则最低按3万元)。概括而言,如果公司注册资本大于等于15万元,则首期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如果公司注册资本低于15万元,则首期出资不少于3万元。
     ⑶分期出资的后续出资期限约束,只有时间限制即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或5年内),没有次数或比例限制,实践中要看公司章程及出资人协议的约定。所谓公司成立日期是指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
    ⑷分期出资的比例限制,除首期出资限定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外,条文未明确规定后续各期出资限制,理解为不受限制。验资实践操作可能会遇到的问题是要验证股东在一段时期内陆续投入的资金,可能涉及货币或非货币资产,需要注意的是既要验证本期后续资金投入的情况,也要审核     前期资金的保全情况,同时要注意分期出资情况下股东不得以从公司负债取得的资金投资或者以公司经营形成的资产(不是盈利形成)追加出资。
     ⑸条文未明确后续出资能否以盈利追加,按照一般理解,实际可以分配的利润应该可以追加,而计提的盈余公积则不可,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我们理解股东在设立时认缴的出资只能以自身可自主支配的资金出资,而盈余本身在经营初期(2年内)其用途尚受限制,股东不具有自主支配权利,所以不能用来追加后续投资。
     ⑹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后文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分期出资,只能一次缴足认缴的资本额。
      2、第22条【法规条文】: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探析】:本条是对出资财产形式的规范。
    ⑴可以用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形式未严格限定,只规定了可以出资的财产为“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同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者:  唐爱军

》)明确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所以按目前规定一般企业股东不能以人力资源出资。而前段存在争议的特许经营权也经明确不能用来出资。
      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况是,取得特许经营权后设立公司的,是否可以视同货币出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是不可以的,因为验资时要把握一个原则是,验资时点的财产形态是什么,就认定为以什么资产出资,而不能假设前延或假设后延。
    另外,股东能否以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或债权出资?这一问题在本条中未明确允许也未明确禁止,在老公司法中也未明确的,据了解各地解释有所不同,过去曾经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是认为股权债权实际上是对其他公司的投资,所以不能再用来作为出资;二是认为如果股权债权可以过户并可以随时变现就应该可以用来出资,尤其是对象变现力强且风险较小的国库券之类的投资,绝对禁止是没有充分理由的。故我们建议在明确以下两点的基础上灵活掌握:①用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该“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通常掌握的尺度是可以自由转让或随时变现;②用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该为公司经营所需或与所经营的业务有相关关系;③符合公司章程协议的约定。
     ⑵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这里面有一个问题,出资财产的评估作价应该由哪类机构进行?法条只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样实际表示,工商登记部门和验资机构需要自行判断,判断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因为评估报告是验资报告的附件或者说辅助材料,性质上属于专家意见的范畴,能否采信需要职业判断。
   ⑶出资财产类型的比例限制,由原来的工业产权出资比例不超过20%改变为货币出资比例不低于30%,这是出于企业运营的实际需要考虑的,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估价弹性大的缺点。
   ⑷出资的货币资金比例限制在实践中存在分歧认识,而分歧主要在分期出资情况下,例如某公司股东约定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60万元,非货币资金140万元,分四期等额出资,那么理论上至少存在以下三种典型方式     ①第一种方式是货币优先,也就是分期出资的,验资时要求先满足货币资金的出资比例限制,先缴足货币资金,而只能在以后期间以非货币资金出资。
      ②第二种方式是等比例交付,也就是各期出资的货币资金至少达到当期交付出资金额的30%以上,总比例达到要求后不再限制。
     ③第三种方式是总比例控制,也就是说对货币资金或非货币资金出资的先后次序不做限制,只要总的出资财产中,满足比例限制即可。
     因为法条无明确规定,所以在验资实践中不易把握,各公司股东情况不同,认识不一,也更倾向于按照对自身有利的方式去理解和解释。就法律规定理解,前两种方式比较符合法律原意,后一种虽未尝不可,但似乎远离法律原意。而在第一和第二种的比较中,似乎第二种在操作中更易于为各方接受,我们也倾向于第二种理解。
      ⑸实践中有疑义的另一个是以净资产出资属于什么性质?有没有货币资金的比例限制?我们考虑对于设立验资的企业规定货币资金的比例,是为了保证企业具备启动经营的基本条件,而净资产出资的企业应当是已经存续且所有者权益为正的改制企业,一般来说初步维持正常的存续是不成问题的,而且,净资产出资本身不能简单套用货币或者非货币出资形式,所以应该不受货币资金比例限制。但此问题存在争议,有待有权部门明确。
      ⑹变更验资是否受货币资金的比例限制?按照法条“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该是全部注册资本的出资过程都受此限制。但变更验资是单独考察比例,还是本次变更与以前的出资合计考察?比如前期注册资本400万元全部是货币出资,本次变更到1000万元,则追加的出资可以以任何形式出资,还是这600万元的新增出资仍要有180万元以上的货币资金?我们理解以前一方案为宜。
      3、第28条【法规条文】: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探析】:本条是对出资期限及交付形式的要求。
     ⑴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包含两种期限要求,一是章程规定,二是本法要求。如果章程规定是一次缴足的,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交付并经验资,分期交付的,章程以及出资人协议应该规定(约定)出资期限,但同时要满足公司法第26条“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规定的。
     ⑵货币资金,开户银行的要求不明确,但新旧公司法均明确为“银行”而不是“银行类金融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2号)第二条明确: 本办法所称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等。存在分歧的是企业能否在农村信用社开户,因为目前其性质存在争议,且未见明确界定,所以在实践中需要灵活掌握。引用一段中国金融网的一段专家讨论内容供参考:“农村信用社的性质问题不仅涉及改革的相关理论也是这些年争议最多、实际操作较为复杂的问题。农村信用社的性质与各地经济发展高度相关,在经济发达、城乡一体化程度高、信用社资产规模较大的地区,农村信用社基本演化为商业银行性质,如江苏等省。考虑到商业银行追求利益最大化与支持‘三农’冲突等因素,浙江省改革试点放弃了农村商业银行而选择了农村合作银行。在欠发达地区,农村信用社是官办金融机构,不是真正的农民自己的金融机构。在性质上,人民银行目前着重定义信用社的社区性,而逐步淡化合作制性质;信用社内部职工希望转变为股份制。信用社从业务上看是存、贷款和结算的金融机构。但至今对农村信用社仍缺乏明确的定性判断。”
    ⑶非货币出资的产权问题一直是一个难题,尤其是需要依法办理过户手续的财产,除办理内部移交手续外还需办理过户,而对此问题无论是在后续验资、审计、年检过程中各机构对此问题的关注程度差异很大。就目前公司法的规定来看,这一问题无疑应该被更加关注起来,尤其是在分期出资的情况下,后续验资机构应该对前期非货币出资的到位(办理移交手续)和产权过户情况予以充分关注    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如果前期未到位或者未过户,后续验资注册会计师是进行披露还是拒绝验资?我们的观点是披露为佳,因为现实中有些财产过户确实比较麻烦,如果该等财产确实为公司所用,或者已作为出资财产验资且已办理移交手续但公司实际未使用,在未来发生纠纷时,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法院一般会在查实验资情况后裁定该等资产为公司财产。这种情况下股东应该承担未按规定出资的责任,但如果后续验资或审计应披露而未予披露的,也可能涉及相应责任。
    ⑷“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情况主要包括:完全未按规定交付出资、未足额交付出资、未按规定期限缴足出资、未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等。在前面几种情况下可能导致公司无法按约定设立,而后面情况可能导致正常经营活动受影响。在验资时可能存在的问题是:一、首次验资出现上述情况的,如果不影响公司正常设立,建议修改章程。二、后续验资时部分股东因客观情况无法按原约定出资的,建议修订章程。如果不符合股东资格要求的,提请公司进行变更。
    ⑸另外,在后续验资时出现部分股东不符合资格要求或者意欲退股的,这点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目前所见规定对此予以回避,但现实中确实存在。首先建议按转让股份操作,无法或不宜转让股份的,可以按减资对待,但是应履行必要的公告等程序。
     4、第29条【法规条文】: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探析】:对交付出资的规范要求,即缴纳出资后必须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⑴法条规定出资后必须验资,但没有规定“后”之期限,应理解为“及时”,但实践中的情况往往会有例外。如果是一次性全额出资或分期出资的首期出资,只要是在名称预核通知书有效期内(含续展的情况)、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约定的时限内即可。
     ⑵分期出资情况下,后续出资多于一期的,或者各股东在一个较长的期间内陆续缴纳出资的,是逐笔验证还是累计验证?这个在法条中未明确,也没有像老公司法中规定实收资本变化超过注册资本的20%以上的就要做变更,因此实践中还是要看公司章程和出资协议的约定,如果没有明确约定的,应该在工商年检时进行变更登记,这时就要提交验资报告。此种情况应提请公司明确各股东。之间的股权比例划分、收益分配和责任分担情况。
     ⑶后续验资是否要求同一验资机构?非同一机构验资的,对前期验资的责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探讨。
     ⑷《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第31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32条“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其精神实质同样是需要变更才验资。
      5、第30条【法规条文】: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探析】: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要求及设立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
    ⑴强调交付首次出资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⑵法条未规定后续出资的登记应该提交的文件,实践中主要包括章程或章程修订案(实际出资金额变动后的情况)、验资证明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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